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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明可斌,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可斌,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可斌,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2008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可斌、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可斌及其辩护人王瑞勇、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明可斌伙同陈某甲来到璧山区××小区×栋×单元×-×,采取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的方式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陈某丙的两枚铂金戒指、两根黄金项链等黄金首饰,以及江某某122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共计25600元。2、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明可斌伙同陈某甲来到璧山区××大道×号×栋×单元×-×,采取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的方式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卢某的一台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以及面值五角的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800元。3、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明可斌伙同陈某甲来到璧山区××路×号×单元×-×,采取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的方式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魏红利的价值约150元的旧版人民币及外币。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明可斌和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售记录、发票、办案说明;证人蒋某、赵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魏某某、卢某、刘某某、陈某丙的陈述;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明可斌和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明可斌处扣押作案工具锡箔1盒、扁平长方形铁块11根,带拐角钥匙状铁块3块、细条状铁棍1根、套筒扳手1个、长方形铁块1个、自制六角尖锥2个。公安机关已追回被害人陈某丙被盗的两枚铂金戒指并扣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可斌与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明可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明可斌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明可斌的辩护人提出,明可斌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可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明可斌、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丙被盗黄金、铂金首饰,退赔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12200元,退赔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38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退赔被害人魏红利经济损失150元。四、作案工具锡箔1盒、扁平长方形铁块11根,带拐角钥匙状铁块3块、细条状铁棍1根、套筒扳手1个、长方形铁块1个、自制六角尖锥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夕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