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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佰贤与杨定胜、陈仙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佰贤,杨定胜,陈仙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839号原告:沈佰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阿华、周澍若水。被告:杨定胜。被告:陈仙朵。原告沈佰贤与被告杨定胜、陈仙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佰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定胜、陈仙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佰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期一年,后二被告付清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2013年6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借期一年,后二被告付清2015年1月16日前的利息;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期一年,后二被告付清2015年1月6日前的利息;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二被告付清2014年8月6日前的利息;2013年8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二被告付清2015年1月18日前的利息;2013年9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期一年,后二被告付清2014年9月5日前的利息;2013年1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期一年,后二被告付清2015年1月14日前的利息;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定胜、陈仙朵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支付2015年8月31日前的利息61238元,支付其中借款本金45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定胜、陈仙朵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沈佰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八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自2012年开始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定胜、陈仙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定胜、陈仙朵系夫妻。2012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付清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2012年1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期一年,后付清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2013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期一年,后付清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2013年6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借期一年,后付清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2013年8月6日,被告陈仙朵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期一年,后付清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2013年8月18日,被告陈仙朵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付清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2013年9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期一年,后付清至2014年9月4日的利息。2015年1月1日,被告陈仙朵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予归还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沈佰贤与被告杨定胜、陈仙朵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定胜、陈仙朵共同向原告沈佰贤借款37万元,被告陈仙朵向原告沈佰贤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前述18万元的借款仅有被告陈仙朵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但在2013年至2015年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18万元借款也应视为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定胜、陈仙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定胜、陈仙朵应共同归还原告沈佰贤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2%、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2%、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2%、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均至付清日止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2元,依法减半收取4956元,由被告杨定胜、陈仙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楼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