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戴梅、金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6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雪芹,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珊珊,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浩,男,汉族,1984年2月8日生。被告戴梅,女,汉族,1983年6月7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金浩、戴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浩、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3月,被告金浩向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双方因此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3月10日依约向被告金浩发放了贷款350000元,被告金浩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认为,被告金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和复息,同时要求被告金浩承担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戴梅作为被告金浩的配偶,上述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故被告戴梅应对被告金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浩、戴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15371.4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27550.8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金浩、戴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22578元;3、被告金浩、戴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浩、戴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金浩向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提交《零售贷款申请表》,向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被告戴梅在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名栏签名。此后,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金浩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授信人)向被告金浩(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金浩与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向被告金浩(借款人)提供经营性贷款35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0日起到2015年3月1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确保扣款账户内有足额还款资金;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4年3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金浩发放贷款350000元,被告金浩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执行年利率10.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金浩尚欠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15371.49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27550.8元。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2578元。另查明,被告金浩、戴梅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贷款发生在被告金浩、戴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账单、账户交易明细、贷款申请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金浩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金浩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浩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金浩偿还贷款本金315371.4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在被告金浩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金浩承担,故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金浩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57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贷款发生在被告金浩、戴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戴梅应对被告金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浩、戴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15371.49元及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27550.8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均按照年利率15.3%计算)。二、被告金浩、戴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2257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3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9203元,由被告金浩、戴梅负担(被告金浩、戴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金浩、戴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人民陪审员 曹莲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