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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甘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6日生长女,取名“甘某甲”,2015年4月30日生次女,取名“甘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2月26日生长女“甘某甲”,2015年4月30日生次女“甘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都较好,并生育共同子女。虽有时发生吵闹,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元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