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破预终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鹏与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鹏,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破预终字第3678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孙鹏,男,1974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水口子村甲1号。诉讼代表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曹春林。委托代理人刘建勇,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鹏因申请被上诉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破预初字第03916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0日,孙鹏以泰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泰丰公司破产清算。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8日,该院受理胡永进对泰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其他债权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并按照受理破产申请公告规定的期限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对孙鹏的申请不予受理。孙鹏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改判受理孙鹏的破产申请。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包括已受理的胡永进的破产申请在内的16个案件,是同一天申请的,这些申请人应当视为共同破产申请人。二、包括黄爱如在内的破产申请17案,是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17位破产申请人也应当视为共同的破产申请人。三、胡永进破产申请的受理存在原审法院人为操纵的嫌疑。四、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得受理多位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孙鹏的破产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孙鹏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泰丰公司。同年3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确认孙鹏对泰丰公司享有债权。因泰丰公司未履行该等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孙鹏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01210号执行裁定,以泰丰公司在京无可供执行财产,孙鹏亦未向法院提供泰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10日,胡永进、郑欧、陈玉凤、赵国伟、孙勇、刘国强、王鹏、聂田涛、杨金生、韩佩琦、王秀峰、刘昊昊、孙鹏(本案上诉人)、张睿、马振东、姚明辉(总计16人),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泰丰公司破产清算,理由是泰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015年3月23日黄爱如、2015年4月9日刘金昌、2015年4月23日王礼学、2015年4月29日邬江和张建平、2015年6月16日刘振淮,亦以相同理由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泰丰公司破产清算。对于上述22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予以了立案。泰丰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以及原审法院召开的听证会上,对上述22人对其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不持异议。2015年6月18日,原审法院对胡永进的破产申请作出(2015)二中破预初字第0388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胡永进对泰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认为,胡永进作为泰丰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现胡永进以泰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泰丰公司破产清算,符合破产受理条件。2015年6月19日,原审法院对孙鹏的破产申请作出本案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孙鹏对泰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本案二审期间,原审法院通知孙鹏,将其作为胡永进申请泰丰公司破产一案的共同申请人。本院认为,泰丰公司未全部清偿孙鹏到期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孙鹏作为泰丰公司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泰丰公司破产。现孙鹏向原审法院申请泰丰公司破产清算,且申请时间在原审法院裁定受理另一债权人胡永进申请泰丰公司破产清算之前,故孙鹏与胡永进均系泰丰公司的破产申请人,原审法院在受理胡永进申请的同时应一并受理孙鹏的申请,将孙鹏与胡永进作为共同申请人。现原审法院只裁定受理胡永进的破产申请而不予受理孙鹏的破产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但鉴于在本案二审期间原审法院已以通知的方式追加孙鹏为泰丰公司破产清算案的共同申请人,进行了自我纠正,且即使有多个共同申请人,同一被申请人也只能破产清算一次,故本院再对原审案号下的不予受理裁定予以改判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陈 丰审 判 员 赵红英审 判 员 容 红代理审判员 魏 欣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妍书 记 员 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