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54年9月24日生,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1958年8月30日生,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王某乙,女,36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被告王某丙,女,29岁,洮南市人,现住长春市。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与我是父女关系,是我与妻子王桂香婚生的两个女儿。我于1999年离乡到山东高密打工,后我与妻子离婚。离婚后两个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等相关费用都由我来负责,王某乙成家后买楼我也给拿了钱,王某乙生孩子我特意回洮南看孩子,给孩子买衣服和营养品,包括现金。2008年王某丙高考,我辞去工作回洮南租楼陪读,王某丙考取了吉林师范大学,期间的学费也一直由我来支付。2013年王某丙结婚我也给她拿了部分现金。2015年2月,我因膀胱结石、前列腺疾病、心脏瓣膜住进了白城321医院,做手术费用花了11000.00元。住院期间二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我给他们打电话也不接,二被告对我根本没有父女情,不尽赡养义务。我住院后身体一直不好,更谈不上经济来源,现住我无家可归,暂住妹妹家。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并承担医疗费、治疗费等费用11000.0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住院病历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及治疗疾病所花费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生于1954年9月24日,原告共育有两名子女,即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现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2015年二月因患膀胱结石等疾病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并承担医疗费、治疗费等费用1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的规定,原告的二个子女应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原告起诉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收入、支出及健康状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每个子女每月给付300.00元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医疗费、治疗费等费用1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自2015年3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赡养费300.00元(每月25日前给付)。二、原告王某的医疗费(已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11000.0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承担5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