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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明涛与李明龙、吴国芹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1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单忠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明龙,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国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鹏,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明涛与被上诉人李明龙、吴国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邹明宇、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涛的委托代理人单忠明、被上诉人李明龙、吴国芹及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涛在一审诉称: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进行厮打,被告将原告打成二级伤残,经鉴定为重伤害。2009年1月3日,原、被告达成伤害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41.5平方米房产作价45000元加房屋前面和后面所有房基地全部赔偿给原告,另补偿补养费和误工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95000元。被告承诺补养费每月给付300元,如遇动迁,被告需将补养费全部付清。基于原告的谅解,法院对被告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但被告交付房屋后并不配合过户,补养费也仅给付了2500元。现房屋已动迁,原告已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对协议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确认伤害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房屋动迁利益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4月3日前赔偿款20500元。李明龙在一审辩称,我不识字,签协议时我并没有同意把房子赔偿给原告,而是拿房屋作为抵押,待我给付原告95000元后,原告就把房证返还给我,但房屋动迁时,我才发现房证被改了,房屋是原告撬锁占有的。我同意赔偿原告95000元,不同意房屋归原告。吴国芹在一审辩称,我与李明龙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曾诉至法院未被准许离婚后分居生活。原、被告签协议时我并不知情,2012年8月我才知道此事并经查询发现房屋被原告私自更名,2012年11月17日街道办事处作出了撤销变更登记决定。该房屋是我与被告李明龙夫妻共同财产,李明龙没有单方处分的权利,原告与李明龙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我不同意将房屋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明龙与李明涛系同胞兄弟。李明龙与第三人吴国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2007年第三人吴国芹曾诉至我院,要求与李明龙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9月1日李明龙酒后与李明涛因家庭矛盾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街道李沟村自家门前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李明龙持刀将李明涛左腿刺伤,致李明涛刀刺伤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2009年1月3日,原、被告达成“伤害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原、被告因酒后口角互相厮打,被告李明龙造成原告李明涛伤害,现已治疗痊愈,关于赔偿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两间砖瓦房作价45000元及房屋前后宅基地赔偿给原告,另补偿原告补养费和误工费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95000元,李明龙承诺每月给付补养费300元,如遇动迁或国家开发,李明龙必须一次性将补养费5万元全部付清。李明涛及其家属承诺不再追究李明龙的刑事责任。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明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事后,李明龙已给付李明涛人民币2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街道李沟村,原系原、被告的父亲李守奎所有,李守奎将该房屋赠予李明龙,并于2000年11月13日进行了所有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登记为李明龙所有。原、被告达成“伤害赔偿协议”后,在李明龙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明涛向街道办事处申请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李明涛,该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6月3日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李明涛,2012年4月12日李明涛之女李盼盼就诉争房屋与拆迁单位签署了“村屯改造搬迁安置认证单”、“村屯改造补偿、补助、奖励明细表”,但未实际履行。2012年11月17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佟沟街道办事处撤销了将诉争房屋变更为原告李明涛的变更登记,现诉争房屋尚未被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伤害赔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认证单”、“明细表”、第三人提供的撤销决定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李明龙侵害李明涛致其重伤,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双方关于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将李明龙的房屋作价45000元及房屋前后宅基地赔偿给李明涛,另赔偿李明涛经济损失五万元,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95,000元,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关于金钱赔偿的内容合法有效,但其中将被告的房屋作价45,000元及房屋前后宅基地赔偿给原告的约定系以不动产物权抵偿部分侵权之债,该以物抵债约定须实际履行即变更不动产登记方才成立。李明涛虽然曾对房屋单方变更登记但被撤销,不动产权属未发生变更,该以不动产物权抵偿部分侵权之债的约定尚未成立,李明涛不享有该不动产物权,故李明涛要求确认房屋动迁的权益归其所有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李明涛仍享有对李明龙侵权之债权请求权,因经释明李明涛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明涛要求李明龙履行协议约定50,000元赔偿部分,给付李明涛2015年4月3日前赔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应为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伤害赔偿协议”关于金钱赔偿的内容合法有效,关于以房屋及宅基地抵偿部分赔偿款的内容未生效。二、被告李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李明涛以李明龙将房屋作价45,000元及房屋前后宅基地赔偿给李明涛的约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李明龙、吴国芹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案在二审中,鉴于双方均系亲属关系,且双方经济条件均不好,本院曾两次主持双方调解,上诉人李明涛与被上诉人李明龙均认可诉争房屋及土地按动迁政策,可得到一处单间房屋及十余万元的补偿款。上诉人李明涛表示回迁的房屋可以留给被上诉人李明龙,只给上诉人李明涛13万元即可,被上诉人李明龙表示只同意支付10万元。故调解没有达成。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明涛提出李明龙将房屋作价45,000元及房屋前后宅基地赔偿给李明涛的约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李明龙的房屋作价45,000元及房屋前后宅基地赔偿给李明涛的约定系以不动产物权抵偿部分侵权之债,该以物抵债约定须实际履行即变更不动产登记方才成立。李明涛虽然曾对房屋单方变更登记但被撤销,不动产权属未发生变更,该以不动产物权抵偿部分侵权之债的约定尚未成立,李明涛不享有该不动产物权,故李明涛要求确认房屋动迁的权益归其所有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李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