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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八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江某某,女,1985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8月2日生。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日依照农村风俗习惯办理了结婚登记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后法院与被告的性格、志趣、爱好根本不合,婚后第二天被告便外出打工,双方平时来往较少,电话也很少打,且被告也经常不回家,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过年的时候被告回家也没有叫原告回家过年,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时间短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如今双方长期分居已没有感情可言,故现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日依照农村风俗习惯办理了结婚登记仪式,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诉称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宜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