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执恢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许美娥与石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美娥,石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恢字第60-3号申请执行人:许美娥,女,被执行人:石峰,男,烟台市福山区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的(2002)福第二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石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46650元、案件受理费2362元、其他费用500元及相关执行费用。期间,被执行人石峰于2004年12月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许美娥2万元,余款未付,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石峰位于烟台开发区八角街道办事处下刘家村南侧住宅楼东单元一楼东户房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石峰位于烟台开发区八角街道办事处下刘家村南侧住宅楼东单元一楼东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元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由秀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