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鞍岫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尤广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广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鞍岫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广明,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辩护人李某,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广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刘某、刘某某、赵某某以请求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一并审理。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书记员曲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人尤广明及其辩护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尤广明达成和解,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尤广明驾驶辽C336**号小型轿车由西至东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蜜蜂村东岭组路段,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准驾车辆车型不符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至西行驶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尤广明委托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尤广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因机动车肇事造成重症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尤广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10万元,得到谅解,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害人家属到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广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尤广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和解协议、收据、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广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尤广明肇事后委托朋友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尤广明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尤广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广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罗 鹏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佟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