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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沙高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高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高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高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高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跃华。委托代理人罗晓伟。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高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恒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跃华。委托代理人罗晓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强。委托代理人林昊。上诉人长沙高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公司)、长沙高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平公司、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伟,被上诉人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华森公司与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华森公司向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该分公司承建的金桂苑5、6、7栋工程。结算办法为“当月用砼于次月4-5号对清账目,10日前将货款付清”。违约责任为:1、“买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或延迟支付货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除付清货款外,还应按欠款数额支付日5‰的违约金和逾期银行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同时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后果由买方承担”;2、“由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造成买方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由卖方承担责任”;3、“其他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的卖方落款处,有华森公司代表陈建设的签名,注明了华森公司的公司账号,加盖华森公司合同专用章;买方落款处有高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平签名并加盖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公章,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栋号长邓超、唐月明亦在买方落款处签名。高平公司还提交了二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的《补充协议》。其内容均为:“经双方同意,在金桂苑5、6、7栋商品混凝土原合同基础上补充以下几点协议:一、购买方在八个月内由基础地下室至标准层20层完工主体,最低每个月付砼款10万元,在购买方资金允许的情况下付至每个月20万元砼款。二、购买方在标准层20层主体完工后,在一星期内结清前欠所有砼款,后继续履行原合同条款。三、为保证金桂苑5、6、7栋正常使用混凝土、正常开工,如华森公司催款,停止供料,由华森公司刘华军私人垫资补交所催款,保证用料不断。以上几点,由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刘华军以及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的栋号长邓超、唐月明在该二份《补充协议》中分别签名,还加盖了华森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华森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华森公司实际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存在明显的差异。华森公司从2014年3月开始向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金桂苑5、6、7栋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4月3日,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的二位栋号长分别付给刘华军各5万元合同保证金。从2014年7月开始,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的二位栋号长逐月各付款10万元或20万元(最多的一笔是90万元)到刘华军妻子赵好云的银行账户,赵好云将收到的款项再付到华森公司。2015年1月,华森公司认为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拖欠巨额货款而停止了向其供应混凝土,双方对账后发现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栋号长付到赵好云账户中的款项与赵好云付到华森公司的款项存在215万元的差距,双方对该215万元能否认定为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向华森公司的付款发生争议,华森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高平公司、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支付华森公司混凝土6311187元,违约金306710元,实现债权费用322045元,合计6939942元。本案诉讼费由高平公司、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后双方协商,华森公司继续向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继续供货,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从2015年1月份开始将货款直接支付到华森公司账户或指定的个人账户。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1月之后的付款没有争议。华森公司向法院申请,鉴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对对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栋号长支付到赵好云账户中的款项与赵好云付到华森公司的款项之间所存在215万元差距能否认定为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向华森公司的付款进行裁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在于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栋号长付到赵好云账户中的款项与赵好云付到华森公司公司的款项之间所存在215万元差距能否认定为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向华森公司的付款。从以下几点来看: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华军或赵好云有权代收本案货款;2、华森公司认可收到的赵好云付到华森公司公司的款项是本案货款,并不能推断出华森公司也认可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栋号长付到赵好云账户的款项均是支付华森公司货款;3、刘华军所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的《补充协议》对2014年4月2日华森公司与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所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付款时间予以了改变,且实际上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的付款时间与该《补充协议》中所记载的付款时间基本一致,但该《补充协议》中所加盖的华森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并不能据此认定刘华军有权代表华森公司并收取货款。因此,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在没有华森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款项支付到刘华军妻子赵好云账户,不能认定为向华森公司支付货款,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应当继续将上述215万元支付给华森公司。此外,华森公司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违约金306710元,因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予以了变更,故不应再予以计算。华森公司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322045元,缺乏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森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作为高平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高平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森公司2015年1月之前的混凝土货款215万元;二、驳回华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380元,由华森公司负担40380元,高平公司负担20000元。上诉人高平公司、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将货款(包含争议的215万元)支付到刘华军妻子赵好云的账户,应视为其已将货款支付给华森公司。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1、华森公司在庭后变更诉讼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2、在华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3、华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级别管辖发生变化。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华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森公司答辩称: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华森公司与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所签,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刘华军代表华森公司所签,即使刘华军参与了签订合同,因合同注明了公司账户,华森公司并未委托刘华军代收货款,故刘华军无权代收货款;2、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将货款付至赵好云账户,华森公司并不知道赵好云系刘华军妻子,以为是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现赵好云部分款项未支付到华森公司账户,该损失应当由高平公司承担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起诉金额为6939942元,原审法院认为高平公司在2015年1月之后的货款并没有违约,不宜在本案处理,故只判决华森公司支付2015年1月前的215万元,并非华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综上,高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高平公司支付到赵好云账户的款项能否认定为高平公司直接支付给华森公司的货款。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系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与华森公司,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收到华森公司的混凝土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款支付到华森公司账户或其指定账户。现高平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到赵好云账户,因华森公司并没有授权赵好云代收货款,故高平公司向华森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以华森公司的实际到账为准。高平公司以刘华军系合同签订人,赵好云系刘华军妻子的理由主张高平公司支付到赵好云账户的款项应认定为高平公司直接支付给华森公司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现高平公司支付到赵好云账户中的款项与赵好云支付到华森公司的款项存在215万元的差距,该215万元依法不能认定为高平公司支付给华森公司的货款。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015年1月,华森公司认为高平公司郴州分公司拖欠巨额货款而停止了向其供应混凝土,华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标的为69399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亦按此标的收取。后因高平公司在诉讼期间向华森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华森公司在一审程序结束后向原审法院声明双方只对涉案215万元存在争议,请求法院对该款项进行审理评判。本案因高平公司在诉讼中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支持了华森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即判决高平公司向华森公司支付215万元货款。高平公司认为华森公司在庭后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存在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长沙高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海燕代理审判员  朱湘归代理审判员  程似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昊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