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行申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文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文,男,汉族,1948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李文因诉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申请再审称,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福州市鼓楼区三坊七巷搬迁指挥部(城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原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规定,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之内提前两个月,于2007年11月1日在未经拆迁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将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和店铺强行拆除,并违法将房屋、店铺的一切财物搬去;又于2008年12月17日强迫再审申请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再审申请人李文的陈述,其房屋和店铺于2007年11月1日被拆除,但其于2013年2月1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李文于2008年12月17日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其对该《拆迁补偿协议书》不服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之规定,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综上,原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李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蔡雅丽代理审判员  赵敏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佳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来,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三、本批复发布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民字第9号《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时废止。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