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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余滨清与王章木、颜建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滨清,颜建专,王章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231号原告余滨清,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颜建专,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章木,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余滨清与被告颜建专、王章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文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培忠和人民陪审员王益忠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颜建专于2014年8月3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为5%,被告王章木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愿意为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本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建专偿还原告余滨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王章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颜建专身份证复印件及王章木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原件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颜建专向原告余滨清借款人民币40000元,王章木为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颜建专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双方没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5%,上述借款由被告王章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颜建专写一份收条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颜建专拒不还款,被告王章木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还款,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偿还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章木约定担保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应视为保证期限为宽限期满后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王章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章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建专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建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余滨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章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章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建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颜建专、王章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红审 判 员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王益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亚东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