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继忠与李传运、刘先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忠,李传运,刘先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刘继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慧(特别授权代理),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运,农民。被告刘先革(又名刘先阁),农民。原告刘继忠诉被告李传运、刘先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运、刘先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忠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李传运要求原告为其经营的郓城县金鹏木业有限公司供应膜纸。2012年5月26日、6月2日、6月11日、6月26日、6月30日被告李传运、刘先革为原告出具原料入库单证明货款金额分别是14000元、14000元、21000元、7000元、3500元、14000元,共计货款735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3500元。被告李传运辩称,被告李传运自2009年春天经营郓城县金鹏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注册。经营期间,被告李传运五次购买原告的膜纸,当时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被告李传运雇佣的管理人员刘先革在该入库单签字,说明该膜纸已经入库。原告再拿入库单找被告李传运要货款。被告李传运总欠原告货款735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五份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偿还3万元,现在只欠原告货款43500元。该货款和被告刘先革没有关系。原告供应的膜纸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建筑模板严重脱膜,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李传运同意支付原告货款43500元,但原告需要解决质量问题。被告刘先革辩称,被告李传运自2009年春天经营郓城县金鹏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注册,被告刘先革是被告李传运雇佣的管理人员。被告李传运经营期间,五次购买原告的膜纸,当时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被告刘先革在该入库单签字,说明该膜纸已经入库。被告刘先革对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五份没有异议。被告刘先革只是被告李传运的雇佣的管理人员,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李传运、刘先革对原告刘继忠提交的原料入库单五份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李传运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原料入库单,并在原料入库单的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刘先革在原料入库单的验级过磅处签名。原告诉称被告李传运要求原告为其经营的郓城县金鹏木业有限公司供应膜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郓城县金鹏木业有限公司,且二被告否认其共同经营,均称被告刘先革是被告李传运雇佣的管理人员,因此应认定被告刘先革在原料入库单的验级过磅处签名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李传运承认其在经营郓城县金鹏木业有限公司期间购买原告的膜纸,五次没有支付货款,并给原告出具入库单。郓城县金鹏木业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且被告李传运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因此应视为被告李传运本人和原告发生的交易,故原告和被告李传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李传运承认其原来共欠原告货款73500元,且辩称其已经支付3万元,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五份入库单总计金额595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李传运支付了其中的6000元,称被告另行支付的14000元和本案无关。因此应认定被告李传运现在仍欠原告货款53500元。被告李传运辩称原告出售的膜纸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以认可,故本庭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先革在原料入库单的验级过磅处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刘先革该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李传运承担责任,故原告和被告刘先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先革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李传运购买原告的膜纸,并出具原料入库单证明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货款53500元没有支付,二被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认定原告和被告李传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传运应当履行支付下欠货款53500元的义务。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依照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继忠货款53500元。驳回原告刘继忠对被告刘先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5元,减半收取568.75元,由被告李传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全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