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初字第1533��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康与宙与鹿武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与宙,鹿武珂,李英,济南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杨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康与宙,男,生于1976年5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卫华,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武珂,男,生于1953年4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英,女,生于1977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济南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被告杨长春,男,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康与宙与被告鹿武珂、李英、济南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育才)、杨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与宙委托代理人高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武珂、李英、济南育才、杨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与宙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份,被告鹿武珂因经营济南育才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款汇至被告名下账户。双方于2012年11月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鹿武珂及其妻子李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担保人杨长春及济南育才也签字及加盖了公章。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被告尚欠本息共计1714556.6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且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14556.6元,违��金30万元,律师费5万元。被告鹿武珂、李英、济南育才、杨长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康宇宙、被告鹿武珂系朋友,被告鹿武珂系被告济南育才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英与鹿武珂系夫妻。为济南育才资金周转,被告鹿武珂、李英于2012年11月1日与原告康宇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5%,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济南育才为保证人;如被告鹿武珂、李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如被告鹿武珂、李英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康宇宙有权随时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鹿武珂、李英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被告杨长春、济南育才在担保人处签字、加盖公章。后原告康宇宙通过网上转账方式于2012年11月2日转账给被告鹿武珂3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鹿武珂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鹿武珂、李英共计欠原告康宇宙借款本金及利息1714556.6元。后原告康宇宙与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高卫华律师为该纠纷代理人,双方商定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标准收费,律师费为10.1万元,并由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金额为10.1万元)。原告康宇宙自愿按照5万元向被告李英、鹿武珂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康宇宙自愿撤回对被告杨长春的起诉,经本院审查,无规避法律情形,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康宇宙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到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对账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康宇宙与被告鹿武珂、李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鹿武珂、李英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康宇宙要求被告鹿武珂、李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康宇宙与被告鹿武珂、李英在借款合同中已经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康宇宙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康宇宙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鹿武珂、李英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济南育才自愿为鹿武珂、李英借款提供担保,系有效担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担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康宇宙��要,被告济南育才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被告鹿武珂、李英、济南育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武珂、李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康宇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14556.6元。二、被告鹿武珂、李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康宇宙律师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鹿武珂对原告鹿武珂、李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四、被告济南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被告鹿武珂、李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6元,由原告康宇宙负担2635元,被告鹿武珂、李英、济南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高建同人民陪审员  彭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