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骏与裴正标、张风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骏,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赵丽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周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骏。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裴正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风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裴国楼。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德庆,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丽丽。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负责人顾力星。委托代理人施克俭,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乐。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骏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骏的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被上诉人裴正标及被上诉人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德庆,原审被告张丽丽,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克俭,原审第三人周乐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骏、赵丽丽为上海市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2009年9月14日,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与王骏、赵丽丽在上海百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编号为810181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骏、赵丽丽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房屋建筑面积72.19平方米,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0,00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由双方在附件三中约定;甲方(王骏、赵丽丽)于2009年10月31日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在2009年10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款内容处理:(一)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的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补充条款:1、费用:甲乙双方税费自理,乙方的贷款费用自理。2、付款方式:(1)2009年9月13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20,000元;(2)2009年9月20日前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乙方支付甲方330,000元;(3)2009年10月31日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过户后3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400,000元(银行贷款不足部分交易当日用现金补足);(4)2009年11月30日前甲方收到乙方的银行贷款后办理交房手续,乙方支付尾款10,000元。附件三: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9年9月13日前支付20,000元定金;乙方于2009年9月20日前支付330,000元;乙方于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400,000元;乙方于2009年10月7日前支付10,000元。同日,上海百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出书面承诺称,本次买卖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在办理银行贷款或转按揭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一切后果与王骏无关(注:此承诺必须在王骏配合下进行)。经查,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于2009年9月13日支付王骏、赵丽丽定金20,000元、2009年9月14日支付王骏、赵丽丽购房款330,000元。王骏、赵丽丽收到上述钱款后,并未用于偿还中行长宁支行的贷款,也未协助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办理过户手续,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亦未支付第三笔购房款400,000元。2009年10月16日,裴正标支付王骏尾款10,000元,王骏承诺将系争房屋于11月5日前交付给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2009年11月3日,裴正标与赵丽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房手续。2009年11月7日,王骏将系争房屋实际交付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此后,系争房屋由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居住使用。2009年12月1日,系争房屋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此后,系争房屋被原审法院多次轮候查封。2014年1月,因系争房屋上的多项查封均被注销或失效,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认为房屋过户障碍已经消除,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骏、赵丽丽履行合同,协助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王骏遂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确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10181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自反诉状送达之日起解除;2、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返还王骏系争房屋;3、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支付王骏违约金10万元,并支付占用房屋的租金6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签约时曾约定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支付给王骏、赵丽丽的第三笔购房款400,000元需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若贷款不足,则以现金补足。2、系争房屋自2008年12月5日起登记有抵押权人为中行长宁支行的债权数额为350,000元的抵押债权。自2009年12月起,因王骏、赵丽丽不再还款,则由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代王骏、赵丽丽逐月还款至今。截至2015年4月15日,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代王骏、赵丽丽还款本息共计140,469.15元,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235,639.22元。3、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5月,王骏补办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赵丽丽与王骏签订《委托书》,约定由王骏代为办理系争房屋抵押登记等事宜,该《委托书》经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公证。2014年6月,系争房屋经登记设立了抵押权人为周乐、债权金额为750,000元的抵押债权。关于王骏与周乐间的借款金额,王骏称其实际收到500,000元;周乐称其实际出借750,000元。4、对于系争房屋上的两项抵押权,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对抵押权人为中行长宁支行的抵押债权无异议,对抵押权人为周乐的抵押债权效力不予认可,两项抵押权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均不愿代为涤除,要求王骏、赵丽丽自行涤除抵押权后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截止宣判前,两项抵押权仍未涤除。5、2014年8月11日,经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王骏、赵丽丽名下的系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和王骏、赵丽丽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现已支付部分款项,王骏、赵丽丽亦将系争房屋实际交付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占有使用,但王骏、赵丽丽并未协助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办理过户手续,且此后系争房屋因王骏、赵丽丽原因被查封,导致长期无法办理过户,现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已注销,办理过户的司法限制已不存在,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现起诉要求王骏、赵丽丽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应属合法有据。鉴于系争房屋存在中行长宁支行、周乐之抵押债权,王骏、赵丽丽应在涤除抵押后协助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办理过户。剩余购房款400,000元,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应支付王骏、赵丽丽;王骏、赵丽丽则应返还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针对周乐之抵押债权,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表示对抵押效力不予认可,因王骏、赵丽丽与周乐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和王骏、赵丽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可另行诉讼解决。针对王骏的反诉诉请,双方的争议在于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付款义务与王骏、赵丽丽过户义务之先后履行顺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存在两处约定:补充条款约定王骏、赵丽丽协助过户义务在前,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付款义务在后;而附件三约定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需在10月31日前支付第三笔款项400,000元。补充条款对付款的日期、款项性质及付款具体方式进行了约定,附件三仅对付款的日期再次列明,两处约定并不矛盾,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需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第三笔款项400,000元,则意味着双方的义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王骏、赵丽丽需先行涤除银行抵押权、协助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办理过户,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再支付余款400,000元,且该履行顺序与补充条款已有的约定一致,应属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现王骏、赵丽丽并未涤除抵押、也未协助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办理过户,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有权拒绝其先行付款的要求,另王骏、赵丽丽从未催告过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付款,故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并未违约。且在本案诉讼期间,王骏、赵丽丽在明知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已起诉要求过户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抵押给周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存在重大恶意,应属违约,现王骏以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迟延付款为由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搬离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等款项,明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赵丽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骏、赵丽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上海市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抵押权,并协助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应于上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十日内支付剩余房款400,000元;三、王骏、赵丽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自2009年12月起代王骏、赵丽丽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的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该金额为140,469.15元);四、驳回王骏的全部反诉请求。王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补充条款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2009年10月31日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过户后三十日内乙方支付甲方40万元。在2009年11月30日前甲方收到乙方的银行贷款部分房款后办理交房手续,乙方支付甲方尾款1万元。”而合同附件三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乙方于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乙方于2009年10月7日前支付1万元。”两者比较,补充条款和附件三中关于40万元房款和1万元尾款的支付日期和方式的约定是不一致的。而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乙方交付房款后,甲方应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收款凭证。”因此,双方应当按照附件三中的约定履行,即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王骏、赵丽丽40万元房款,但其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构成违约。虽然王骏、赵丽丽曾收到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给付的2万元定金和33万元房款,但合同并未约定王骏、赵丽丽需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中行长宁支行的贷款,因此这不足以成为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拒付40万元房款的抗辩。系争房屋是在2009年12月1日即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应当支付40万元房款之后被法院查封的,且涉及的债权数额为6万元,如果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支付了40万元,则王骏能够偿还欠案外人的6万元,系争房屋也不会被查封,故系争房屋被查封系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违约在先造成的。此外合同并未约定40万元购房款必须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实际上因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转按揭或银行贷款没有获得审核通过,而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亦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该40万元,故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构成违约。另外,由于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违约,王骏函告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以反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自收到反诉状之日起解除通知已生效,王骏在此之后将系争房屋抵押给周乐,系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支持王骏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答辩称:合同补充条款与附件三的约定在内容上并不矛盾,而且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更具有操作性。同时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可见补充条款的效力大于附件三的效力。补充条款约定,王骏、赵丽丽在交易前要解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这意味着过户前,王骏、赵丽丽需将银行贷款还清,但王骏、赵丽丽并未履行该义务。在此情况下,王骏、赵丽丽无权要求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再支付剩余40万元房款,故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不存在违约行为,王骏没有理由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丽丽表示同意王骏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中行长宁支行表示尊重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周乐辩称,其向王骏出借了75万元,并在系争房屋上设置了抵押权。只要其债权得到清偿,其原意协助涤除抵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骏、赵丽丽与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已按约支付了定金及首期房款计35万元。双方对于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何时履行支付第二笔房款40万元的义务产生争议。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2009年10月31日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过户后三十日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支付王骏、赵丽丽40万元(银行贷款不足部分交易当日用现金补足)。而合同附件三约定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于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现王骏上诉认为,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未按约支付40万元,构成违约,王骏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承担违约责任。但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王骏、赵丽丽有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先义务,因其未履行该先义务,故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有权拒绝履行给付40万元。而合同附件三仅对付款时间予以列明,按照双方的确认上述4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或转按揭方式支付,由于系争房屋上原设有银行的抵押,按照一般交易习惯,王骏、赵丽丽需先行涤除银行的抵押权,且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已支付的房款足以涤除银行的抵押,王骏、赵丽丽却未将该笔房款用作涤除银行抵押,而是挪作他用,裴国楼、张风玉、裴正标在此情况下有理由质疑其所需支付房款的安全性,有理由延付该40万元。纵观双方的履约过程,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并无违约行为,王骏上诉要求解除合同,裴正标、张风玉、裴国楼返还系争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由上诉人王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