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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海金诉被告谢昭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27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书泉,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原告朱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1992年农历10月生育一子谢建华,双方至今未在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之后,原、被告彼此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频繁争吵打闹。后被告独自外出去广东增城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达16年,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具状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1年年底,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后按农村习俗转门成亲,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1992年10月12日生育男孩谢建华。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自1998年开始,被告独自外出,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拨云见日的依据,车损评估费、停车费、车辆施救费、拖车费、车辆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复印件一份;3、谢建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复印件一份;4、朱挺柱、朱观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宽田乡石含村村委会证明两份;6、于都县宽田乡民政所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自1991年起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形成事实婚姻法律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小孩。1998年,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其后至今未与家庭联系,与原告分居生活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周炳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