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与王庆华、栗丰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华,栗丰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王江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栗丰伟,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负责人:苏中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江海。上诉人王庆华、栗丰伟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江海以进货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被告王庆华、栗丰伟出具收入证明同意贷款担保。同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江海协商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1871411408685953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江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王庆华、栗丰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江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被告王庆华、栗丰伟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140000元,并约定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起初尚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借款本金123211.11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将借款人王江海及保证人王庆华、栗丰伟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23211.1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江海发放了140000元借款,被告王江海在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王江海应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211.11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王庆华、栗丰伟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人,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华、栗丰伟偿还该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江海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23211.11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被告王庆华、栗丰伟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王江海、王庆华、栗丰伟负担。王庆华、栗丰伟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应改判上诉人在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字无效,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邮政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担保真实,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庆华、栗丰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在贷款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的后果有明确认识,即在借款人王江海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要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现因借款人王江海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邮政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要求王庆华、栗丰伟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理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庆华、栗丰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上诉人王庆华、栗丰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郭金雨审判员 张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