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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欧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欧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惠农信用卡”。欧某某领取卡号为6228201224040839“惠农信用卡”并持该卡透支。截止2014年8月5日透支本金达19900.52元,产生利息1253.73元。2014年7月2日、8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工作人员催收后欧某某仍未还款。案发后,欧某某于2015年1月7日还款20000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关于欧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提供的办卡人基本信息明细、持卡人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房产证复印件、交易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催收通知单、催收登记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靖远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家庭住房实有套数查询表、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靖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生旺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