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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福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175号上诉人:何福明。原审法院认为:反诉人何福明的反诉是基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而反诉被告舒锦霖、陈纯的诉请是基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事实与法律关系,故不符合反诉受理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金武商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对何福明的反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何福明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本诉的诉讼请求系请求判令解除2013年9月5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并非基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反诉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本诉的这一诉讼请求提出的,与本诉系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即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反诉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何福明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判令继续履行2013年9月5日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与陈纯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舒锦霖、陈纯与何福明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诉的诉请是基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资产转让协议》与《协议书》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影响《资产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所以,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具备牵连性。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应立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商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