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茅卫卫与魏晓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卫卫,魏晓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茅卫卫。被告魏晓冬。原告茅卫卫与被告魏晓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因被告魏晓冬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茅卫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卫卫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将某小区某幢某室转租给原告,并协商由被告与出租方杨某某沟通续租,被告于当日通过手机支付宝收取原告押金及房租共计5400元并留下一纸收条,后被告未尽到与出租方沟通并让出租方同意转租该房屋之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但被告都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非法所得押金及租金5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耽误2日正常工作费用计706.2元;4、被告承担原告诉讼引起的交通费用计40元;5、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材料打印复印费用计10元。被告魏晓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魏晓冬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魏晓冬租赁杨某某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某小区某幢某室房屋,租赁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魏晓冬拟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茅卫卫,收取原告茅卫卫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5400元后出具收条,并将其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交给茅卫卫。庭审中,原告茅卫卫陈述,因持魏晓冬提供的钥匙无法打开涉案房屋,与杨某某联系后得知被告魏晓冬转租事宜并未经过杨某某同意,且与被告联系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第3、4、5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房屋租赁合同、余额宝转账凭证、证明,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相关约定,履行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晓冬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并收取原告茅卫卫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5400元,也未按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茅卫卫使用,故应当退还原告茅卫卫交付的5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茅卫卫房屋租金及押金5400元。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魏晓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梦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