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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新艳与莫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艳,莫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99号原告:肖新艳。委托代理人:陈明,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康勇。原告肖新艳与被告莫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超过10000元,按10000元主张);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及律师费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新艳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款定于2013年5月5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前,故2013年5月6日为逾期还款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经计算,未超过规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新艳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莫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伟波审 判 员  张鑫晖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瞿沙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