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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457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士渠,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学能,江苏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云红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渠,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5日生长女,取名刘某甲,2010年2月11日生次女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没有责任心,长期不能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还无端猜疑原告人品,双方矛盾日益加大。2015年7月2日双方在争吵中引发肢体冲突,被告拿刀架在原告脖子上,还将原告手机和手镯摔坏,8月4日晚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最后报110出警处理。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来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两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对于诉状所述原、被告相识相恋、结婚时间及两女儿出生时间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5日生长女,取名刘某甲;2010年2月11日生次女,取名刘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实施家庭暴力或准予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携手走过十几个春秋,并育有两个女儿,年年岁岁,有苦亦有甜,希望双方能忆起曾经的美好时光,多想想两个女儿纯真的笑脸,珍惜十几年的夫妻情分,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多想对方的好处,欣赏对方的长处,体谅对方的难处,包容对方的短处,相互尊重和理解,用心呵护、经营好婚姻。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