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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应岩良与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973号原告应岩良。委托代理人朱卫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原告应岩良与被告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忠出具的落款为“2013.5.3”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忠向原告应岩良借款200000元。被告徐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徐忠向原告应岩良出具落款为“2013.5.3”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应岩良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立借人:徐忠。2013.5.3。”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岩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徐忠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20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