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丁力与辽宁电影制片厂、北方联合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力,辽宁电影制片厂,北方联合影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继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家博,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电影制片厂。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奇,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联合影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奇,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力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电影制片厂、北方联合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力于1987年末1988年初由沈阳市友谊服装厂调入辽宁电影制片厂野玫瑰娱乐厅。工商档案显示:辽宁电影制片厂野玫瑰娱乐厅系企业法人,辽宁电影制片厂系其主管部门;1989年5月10日,辽宁电影制片厂野玫瑰娱乐厅更名为辽宁电影制片厂影视服务中心;1991年3月16日,更名为长春电影制片厂演员影视艺术中心;1991年1月,根据“辽清整顿批字(1990)083号”文件精神,辽宁电影制片厂野玫瑰娱乐厅予以撤销,并办理了注销手续,《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部分记载“全部处理完毕”。丁力自述在辽宁电影制片厂野玫瑰娱乐厅工作至1990年12月。2015年4月9日,丁力以辽宁电影制片厂、北方联合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370,500元(1990年7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每月1,300元);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4、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延迟办理退休期间的养老金损失45,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子女出生费用4,000元;6、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实际上访交通费损失2,000元。该委于当日以丁力申请的内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劳人仲不字(2015)第1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丁力不服,诉讼至法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丁力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档案,辽宁电影制片厂、北方联合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职工档案、企业工商档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丁力主张的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延迟办理退休期间的养老金损失及子女出生医疗费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被撤销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中,丁力调入辽宁电影制片厂野玫瑰娱乐厅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1年1月,辽宁电影制片厂野玫瑰娱乐厅被撤销,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一方主体灭失,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丁力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丁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二被告承继了辽宁电影制片厂野玫瑰娱乐厅的债权债务。故丁力上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丁力主张的办理退休手续,办理退休手续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访交通费,该项请求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丁力担。宣判后,丁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得到安置,上诉人的档案在被上诉人处保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办理退休事宜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辽宁电影制片厂答辩称:辽宁电影制片厂野玫瑰娱乐厅辽宁电影制片厂野玫瑰娱乐厅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该企业于1991年1月被注销,我方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北方联合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辽宁电影制片厂没有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辽宁电影制片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劳动权利义务的前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自述其在1987年至1990年的工作单位是辽宁电影制片厂野玫瑰娱乐厅。根据工商档案显示,辽宁电影制片厂野玫瑰娱乐厅系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辽宁电影制片厂、被上诉人北方联合影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上诉理由,因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审批权限,不是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