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凯士特玻璃有限公司、马鑫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凯士特玻璃有限公司,马鑫,戎世海,申国发,许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658号申请执行人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苏闽,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凯士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200号4幢。法定代表人马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世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马鑫。委托代理人戎世海。被执行人戎世海。被执行人申国发。被执行人许春明。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被告申国发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凯士物玻璃有限公司、马鑫、戎士海、申国发、许春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安商初字第05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3720216.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凯士物玻璃有限公司、马鑫、戎士海、申国发、许春明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暂缓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通凯士物玻璃有限公司、马鑫、戎士海、申国发、许春明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暂缓执行,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后10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毛国彬执行员 万流兵执行员 杨朋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洪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