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瑞安市玉娟布行与李秀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玉娟布行,李秀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562号原告瑞安市玉娟布行。经营者季小平。被告李秀棉。原告瑞安市玉娟布行为与被告李秀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建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玉娟布行、被告李秀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玉娟布行诉称,被告李秀棉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8月18日、19日两次向原告瑞安市玉娟布行购买布匹,结欠原告货款28590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590元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李秀棉支付原告货款18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瑞安市玉娟布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及经营者身份事实;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事实;3、销售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59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秀棉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秀棉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瑞安市玉娟布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玉娟布行与被告李秀棉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清偿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1859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玉娟布行货款一万八千五百九十元(18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秀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瑞安市玉娟布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建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万顺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