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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XX诉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581号原告赵XX,女,汉族,应县南泉乡下贾庄村人。被告章XX,男,汉族,应县南泉乡下贾庄村人。原告赵XX诉被告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章XX1,已成年;女儿章XX2,16岁。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但夫妻之间争吵不断,一直是在吵架中度过。2013年春天原、被告又一次争吵后双方分居,2014年10月10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可是原、被告没能和好,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南丰里4栋13排3号三间平房归儿子所有;女儿章丽珍的抚养费由法院判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农历三月十三生育一子,章XX1,2000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章XX2。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应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并未和好,故再次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1990年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经应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章丽珍,经本院询问小孩本人意见,愿随原告赵玲梅共同生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共同财产,因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章XX离婚。二、婚生女章XX2随原告赵XX共同生活,被告章XX一次性给付原告赵XX小孩抚养费54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