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艳与李敬军、王井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李敬军,王井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张艳,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军,居民。被告王井振,居民。原告张艳诉被告李敬军、王井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军、王井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张艳申请撤回对被告胡传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1年1月26日,借款人胡传永向原告张艳借款35000元,月利率2.5%,借期2个月,逾期违约金为每日2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敬军、王井振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5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敬军、王井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借款人胡传永向原告张艳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35000元,借期2个月,至2011年3月16日止,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敬军、王井振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5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张艳向借款人及各被告主张权利,胡传永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后于2012年春节前偿还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艳借款给胡传永使用,被告李敬军、王井振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胡传永理应及时偿还,因其没有及时偿还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李敬军、王井振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敬军、王井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敬军、王井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并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减已给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李敬军、王井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