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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6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飞,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委会东孙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抓获。2015年6月3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4时许,在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委会东孙自然村四岔路口处,被告人孙飞与涡南镇郑庙行政村后郑自然村的郑传胜因开车让路发生打架。被告人孙飞将郑传胜打伤。经鉴定:伤者郑传胜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飞已与被害人郑传胜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书证,证人张文勤、杨立瑞、王军、高运侠、郑素侠、李小燕等人证言,被害人郑传胜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飞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良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