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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886、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雷与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宏,陈雷,深圳市万科南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886、887号886号案原告赵华宏。887号案原告陈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霞,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瑞,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万科南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环梅路33号万科中心总部大楼5楼G区,组织机构代码:192188430。法定代表人王仲青,董事长。原告赵华宏、原告陈雷诉被告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文霞、宁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7年7月20日,两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某中心委托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分别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中心大厦2***号(886案)、2*4**号房(887案)(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出租给被告,合同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租金的支付期限以及滞纳金等。从2014年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两原告租金。虽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并未搬离该房屋,并实际使用。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涉案房产;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及逾期使用房屋应支付的租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人民币57721元(886案)、59695元(887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支付原告从应付房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租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双倍利息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886案为1850.41元,887案为1913.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依法判令原、被告就某中心委托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解除;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主张从2015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实际计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深圳市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路某中心的2***号房、2*4**号房于2007年7月2日分别登记在原告赵华宏、原告陈雷名下,建筑面积分别为37.93平方米、39.0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2007年7月20日,两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某中心委托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涉案两房,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上述房产委托被告代为出租,代租期内,该房产的租赁权、经营权及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可按经营需要自由间隔和装修,并可自行经营或选择合法的企业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原告不参与、不干涉被告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由被告代租代管,被告负责该房产的经营、治安、消防、卫生、水电、物业管理和维修,并相应承担上述各项有关费用;代租期内,无论该房产出租与否,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代租租金,原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原告购房总价款的8%,具体支付方式如下:2007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代租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期,每期886案为20372元,887案为21069元;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支付第一个半年租金,2008年1月15日支付第二个半年租金,其余按此顺序支付,15期共计886案为305580元,887案为316035元;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5个月的代租租金886案为16977元,887案为17557元,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以上租金由被告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代扣应缴税费后,余款按以下方式支付:该房产为银行按揭付款的,转入原告按揭账户用于支付按揭月供;一次性付款的,直接以现金支付,若付款日期为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被告应按期支付代租租金给原告,否则每延期一日,被告须支付相当于应付代租租金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双倍利息的滞纳金给原告;代租期满后,被告应恢复该房产的间隔,房产内部的装修按当时的现状移交原告使用;及其它条款。上述两份合同均为两原告授权赵华莉代签。庭审中,两原告陈述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欠付涉案两房的租金至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应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应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支付;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返还涉案两房。以上事实,有《某中心委托租赁合同》、房地产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中心委托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因《某中心委托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按照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向两原告交还涉案房产,故本院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某中心委托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两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代租租金886案为37709元,887案为38626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上述租金,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代租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支付代租租金,应依约支付欠付租金的滞纳金,因双方未对滞纳金计算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做出明确约定,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双倍为计算标准进行支付,其中,2014年4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代租租金(886案为20372元,887案为21069元)的滞纳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止;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代租租金(886案为16977元,887案为17557元)的滞纳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涉案房产,理应向两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被告应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886案每月3395.3元、887案3511.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对于使用费的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两原告要求判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中心2***号、2*4**号房;二、被告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赵华宏、原告陈雷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代租租金886案为37709元,887案为3862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代租租金(886案为20372元,887案为21069元)的滞纳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止;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代租租金(886案为16977元,887案为17557元)的滞纳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三、被告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分别向原告赵华宏、原告陈雷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房产交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886案每月3395.3元、887案每月3511.5元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赵华宏、原告陈雷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案为645元,887案为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