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孙有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孙有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综合办公楼侧楼一层。负责人梁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甄甄,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有功,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赤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有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甄甄,被上诉人孙有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蒙DLM1**号轿车投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76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4日0时止。2015年4月1日16时30分许,原告孙有功驾驶蒙DLM1**号轿车沿松山区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大街宏业大食府门前路段,与相向行驶至该地点向左转弯的无牌照车辆相撞,发生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牌照轿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对蒙DLM1**号轿车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7900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维修费的70%,剩余部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维修费7900元的30%,计款237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蒙DLM1**号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属实,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维修费的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被告免赔30%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是由被告预先打印好内容,后由原告签字,且投保单无有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原告又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其告知有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中的内容已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不能证明已经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有功维修费7900元的30%,计款2370元。上诉人阳光保险赤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缺乏依据,投保单中有孙有功本人的签字,说明其认可保险条款。在我公司的投保单中,有明显的加重颜色的字体声明,声明载明的内容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说明了保险条款以及对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已经看到了投保单的详细内容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说明其已经对投保单内容以及保险条款了解确认,否则不会随意签字。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投保单与保险单,而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但一审法院还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并有缱绻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办案实际支出等各项费用。被上诉人孙有功辩称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孙有功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保险条款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虽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上诉人主张据此主张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此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双方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有免赔率,但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且在客观上免除了保险人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应依法宣告上述免赔条款无效。上诉人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30%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没有直接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而是依据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认定该条款为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属于适用法律欠当,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孙有功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