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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毕某与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548号原告毕某。委托代理人张明贵。一般授权。被告鄢某甲,原告毕某诉被告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友斌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2004年3月原告在武汉打工时与被告认识,经过二年多的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鄢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一直喜欢打牌,到处都是欠账,连儿子的学费都是欠账,现居住的房子都抵押给了债主。2013年5月原告的父母希望被告搞点正事,就借款7万元给被告开溜冰场,可被告把事不当事,还是继续打牌,最后连溜冰场的租金都拿不出来,原告要被告将溜冰场转让,但被告不干,到现在还同合伙人扯起得。从2012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自原告生小孩后,被告没给小孩一分钱的抚育费,没给原告带来一点温暖,反而还找原告的父母借款7万元,还花掉了原告的存款3万元。现在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了。原告在3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送达地址发生变化无法向被告送达副本,原告撤诉了。现在知道了被告的确切下落,特此起诉:1、请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后撤诉。3、鄢某甲及其母亲戈某、儿子鄢某乙户口证明;证明鄢某甲的身份及戈某为同住成年家属,鄢某甲是户主,其母亲戈某与儿子是一个户口。4、鄢某甲7万元借条1份;证明2013年5月原告父母借7万元给被告做生意,但被告不务正业,将做生意的钱都输了。欠条是2015年8月13日才打的。被告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以任何方式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当庭陈述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证明本案事实的目的,本院对原告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毕某与被告鄢某甲在武汉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女到男家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鄢某乙。因被告喜欢打牌,到处欠账将家庭共同住房抵押给了他人,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外出后一年多不回家,原、被告双方少有联系,原告遂携子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7万元外出,与他人合伙开溜冰场,但因经济纠纷与他人扯皮导致生意失败,家庭窘况一直没有改观。原告要求被告将溜冰场转让但被告不同意,此后原、被告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情感更加淡漠,被告自此长年不回家,对原告及儿子不过问不关心,既不告知自己的联系方式,也不主动同原告及自己的其他亲人联系,未给付钱物抚育儿子,让原告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希望。2015年元月,原告毕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鄢某甲离婚。经本院和原告共同查找,未能找到被告下落,原告以被告送达地址发生变更无法查找为由撤诉。今年8月,原告为儿子鄢某乙上学需将儿子户口从被告处迁移至随原告户口,经多方查找,通过他人辗转联系上了被告。2015年8月13日上午,被告鄢某甲与原告一起来到本院,原告向本院再次起诉提出离婚,本院当场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毕某与被告鄢某甲虽属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生活习惯以及待人处事、家庭观念、社会责任感等方面的认识不一致,加上被告有一些不良嗜好,致使双方婚后仅能维系一般的感情关系。被告虽有事业心,但不能正确对待自己与家庭的关系,有妻儿在家的情况下长年在外漂泊,对家人不管不问,尤其是将住房抵押债主又不管幼子,使原告得不到丈夫的关爱,儿子得不到父亲的呵护,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出走至今,数年未回家,不告知家人联系方式,不主动同原告及其他亲属联系,对年幼的儿子不理不睬,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和责任,将原告视为陌路人,说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与原告一同来到法庭当场收到应诉材料,明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的前提下,被告不是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和办法挽救夫妻感情,而是依然持放任自流、与己无关的态度,不到庭应诉,也不提出任何理由和事实依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的默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毕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鄢某乙一直由原告照管并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故原告提出由其抚养鄢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育费,该数额包含了生活、教育、医疗三项费用,未超过本地农村居民月平均消费支出的一半,应予支持。其他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仅请求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未涉及财产分割问题,本案对财产分割不作处理。被告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某与被告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鄢某乙(生于2008年12月27日)随原告毕某生活抚养,由被告鄢某甲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月给付鄢某乙抚育费500元,至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给付两次,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费用,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费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三、鄢某乙仍属双方子女,被告鄢某甲在不影响鄢某乙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对鄢某乙享有探视权。探视时应提前与原告毕某联系,原告毕某对被告的探视有协助的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毕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