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港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高春兰、王兵与许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兰,王兵,许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高春兰(系王正军之妻)。原告王兵(系王正军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特别授权),大丰市草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晓辉。委托代理人丁干明、XX(特别授权),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北路。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特别授权),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春兰、王兵诉被告许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阜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勇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许晓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干明、XX,被告中国人保阜宁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凯以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潘某、朱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许晓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阜宁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兰、王兵诉称:我们分别是王正军的妻子和儿子。2015年4月1日,被告许晓辉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26省道199公里加500米路段与王正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正军死亡,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阜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共同赔偿我们因王正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2028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晓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保阜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阜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已赔偿原告2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阜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无异议,但本起事故是王正军在醉酒状态下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行造成的,故王正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晓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王正军生前居住及工作均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许晓辉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9公里加500米路段,碰撞到前方同向王正军(男,居民身份证号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事故时悬挂号牌为大丰060948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为蒋某)尾部,致王正军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同月26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许晓辉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对路面交通状况观察疏忽,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正军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行驶道路,未在规定范围内通行,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许晓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正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晓辉已先行赔偿原告26000元。另查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阜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高春兰系王正军的妻子,王兵系王正军的儿子,王正军的父母已先于王正军死亡。王正军拥有手扶式拖拉机一辆,牌号为苏XXX**,其生前常年从事手扶拖拉机运输业务,在没有运输业务时就跟随李某甲从事瓦工工作或跟随蒋某从事墓碑安装工作并负责相关材料的运输,其初次领取拖拉机驾驶证的时间为1995年10月26日,并于2002年领取了道路运输证,该证登记的运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王正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大丰市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李某甲、蒋某等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电动自行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调查笔录,王正军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王正军及证人李某甲的出工记录本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阜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不当,本院认为王正军醉酒状态下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道路,未在规定范围内通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许晓辉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因其对路面交通状况观察疏忽,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中国人保阜宁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丧葬费25639.5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王正军虽然居住于农村,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其生前确实常年从事拖拉机运输业务及瓦工等工作,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766.26元(85.14元/天×3人×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评估报告虽然系原告单方委托大丰市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但该报告系由具备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作出,报告亦附有受损电动自行车的照片,被告中国人保阜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车辆损失18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45625.76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阜宁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800元,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7060.61元[(745625.76-111800元)×80%],合计618860.61元。因被告许晓辉已垫付26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阜宁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594560.61元(618860.61元-26000元+本院确定被告许晓辉应负担的诉讼费1700元),向被告许晓辉支付24300元(26000元-1700元)。被告中国人保阜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春兰、王兵各项损失合计618860.61元;其中向原告高春兰、王兵支付594560.61元(原告王兵银行账号:62×××94;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草庙支行),向被告许晓辉支付24300元(被告许晓辉银行账号:62×××25,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原告高春兰、王兵负担51元,被告许晓辉负担1700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勇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