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杜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科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被告肖某甲。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科荣,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乙。2008年6月18日双方父母因原、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之母将我的母亲打伤。从此被告不再和我的亲属有任何来往,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其中2009年5月,被告将我的耳朵打伤,造成耳神经损伤,至今仍耳鸣不止,现我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男孩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医疗等费用均担,直至肖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判令合理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六盘水市XX商业广场X号楼XXX号门面一间,面积17.73平方,价值16万元;贵BPXX**号吉利牌汽车一辆,价值25000元;宏源化验室的经营权及化验室资产20000元)及债务35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及肖某乙户籍调查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肖某乙的自然情况;3、电子耳鼻喉内窥镜报告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情况,多次殴打原告,其中2009年5月将原告耳朵打伤,至今该伤未愈;4、房屋所有权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土国用(籍)第20XXXXXX号附XX号)、收据3张、还款凭单13张、账户交易明细6张,用于证明位于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买,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门面到目前为止的按揭还款系原告一人所偿还;5、贵BPXX**车辆信息表1份,用于证明该车辆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检验员证书、化验室营业登记本(3页)、化验室营业收据(3页)、宏源化验室煤质分析报告单、化验室房租收条1份,用于证明宏源化验室虽以被告母亲名字所开,但经营管理均是由我承担,所得收入也用于家庭开销,故该化验室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7、借条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向原告之母杨树群借款35000元,该借款是在双方知情,并用于家庭开支,故应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肖某甲辩称,原、被告十多年的夫妻生活过程中,偶尔会有小吵小闹,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鉴于原告已经起诉到法院,对于事实部分我陈述如下:1、宏源化验室的经营权及化验室资产属于被告的父母所有,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双方购买的位于海鑫XX商业广场X号楼XXX号门面是事实,但购买门面的款项是向我的母亲所借,偿还门面的按揭款项系双方经营化验室的营业收入。因此,分割门面前应当优先偿还我母亲的200000元;3、原告诉请中提到的35000元债务不真实,借条中的债权人杨树群系原告的母亲,借款人处肖某甲的名字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共有230000元,但不包括原告诉请中的35000元,被告在将在举证过程中详细阐述;4、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被告和孩子感情非常深,离开父亲对孩子的心灵无疑会造成巨大伤痛。即使判决离婚,也请求将孩子判归被告抚养。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能在完满的家庭健康成长,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肖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肖某甲向罗加群书写的借条及罗加群取款凭条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200000元的共同债务;3、姜超云XX银行六盘水分行营业部流水清单1份,用于证明2015年3月25日姜超云借款30000元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总额为230000元;4、王淑军证明、售车协议、收条、车辆转让协议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肖某甲向罗加群借款200000元用于与王淑军做生意,2010年2月份肖某甲退股,王淑军退还了200000元的本金。2010年3月18日肖某甲用该款购买了胡天奎与刘朝的货车一辆。2012年11月22日被告肖某甲将该车出售给黎尉,售车款为130800元。2012年12月肖某甲与原告将该款用于购买了位于XXX路XX号3X层XXX商铺17.73平方米。主要是证明购买位于海鑫商场门面的款项的来源;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用于证明宏源煤焦化验室是罗加群的财产,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6、证人罗加群、王淑军证人证言。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肖某乙户籍调查卡、房屋所有权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土国用(籍)第20XXXXXX号附XX号)、3张收据、13张还款凭单、6张账户交易明细、贵BPXX**车辆信息表,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电子耳鼻喉内窥镜报告单,仅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该伤由被告殴打所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检验员证书、化验室营业登记本(3页)、化验室营业收据(3页)、宏源化验室煤质分析报告单、化验室房租收条1份,仅能证明原告杜某某具有检验员的资格以及从事煤质检验工作,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该借条涉及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通知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取款凭条、姜超云招商银行六盘水分行营业部流水清单、王淑军证明、售车协议、收条、车辆转让协议、证人罗加群、王淑军的证人证言,因该组证据均涉及他人债权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可通知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对被告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能证明宏源煤焦化验室的经营者及法定代表人系罗加群的事实,故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16日生育儿子肖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以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钟山区XXX路XX号X层XXX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市土国用(籍)第201XXXXX号附XX号)及吉利牌贵BPXX**号小型汽车一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向本院签署了无其他债务具保书。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能,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加之原告并未提供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在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小孩尚小,正是处在需要父母共同教育、共同关爱的年龄,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