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瞿卫平与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卫平,张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瞿卫平。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燕。原告瞿卫平诉被告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卫平其及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月利息为1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南通市通州区叠石桥市场做生意,双方于2013年相识。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瞿卫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是2分利,每月壹仟元整(1000元)利息是每月月初第一天支付,借款期限1年(2014年5月24号-2015年5月23号止),如无特殊情况到期偿还,此作为凭证。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6、7、8、9、10月的利息各1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尔后又支付了原告5个月的利息,故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张海燕支付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借款利息900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张海燕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步静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