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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新锐私立学校与胡爱国、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66号原告:滁州市新锐私立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邢宾,系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国,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李玉梅,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诚,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新锐私立学校诉被告胡爱国、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新锐私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爱国、李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滁州市新锐私立学校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李玉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等,后原告董事长在原告处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及时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在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及偿付了20万元本金后,便未再继续还本息,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11.4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清偿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并暂支付利息114000元,同时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每月利率1.5%标准继续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双方共同偿还,且被告主体适格;3、2013年9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且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4、2014年11月5日新锐私立学校收据复印件一份、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且只偿还了20万元本金;5、2014年11月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71.4万元。被告胡爱国、李玉梅答辩称:1、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合肥,应当由合肥人民法院受理,而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2、本案的借款本金为陆拾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胡玉梅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又归还人民币20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实际借款60万元;3、约定月利率1.5%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李玉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滁州市新锐私立学校借款8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月利率1.5%、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在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及偿付了20万元本金后,未再继续还本付息。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进行了结算,李玉梅尚欠滁州市新锐私立学校本金60万元及利息11.4万元,李玉梅于同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5%。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玉梅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本金60万元及利息11.4万元,同时要求两被告按每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爱国、李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滁州市新锐私立学校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为114000元,后来的利息本金按60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被告胡爱国、李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锋人民陪审员  高云武人民陪审员  王吉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陆 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