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贾淑芳与崔振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世峰,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某某,男,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柴某,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志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各带一个孩子。2008年5月19日在会宁县会师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在家尽到了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但被告对家庭从不关心,经常在外与他人鬼混,又无端怀疑原告有不轨行为,经常对原告进行毒打。当原告有孕在身时,被告怀疑原告怀的孩子与己无关,将原告赶出家门,换了门锁,原告无奈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从未过问原告的生活,原告拖着沉重身子靠打工为生。2011年8月10日,原告生育男孩,取名贾某某。被告从未过问原告母子的生活,也未尽任何义务。甚至阻止孩子上户口,多次将原告起诉法院,但又撤诉。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贾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工资的30%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层楼房、转让的地皮款均分;4、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双方共同偿还。5、原告带走个人财产;6、被告应返还原告婚前支付拉土填坑支出的费用15000元,7、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再婚,2008年5月19日在会宁县会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再婚时,原、被告各自带一个孩子。婚初,夫妻感情就不好,特别是原告不愿意接受被告的孩子,在生活各方面予以虐待,百般刁难,体罚孩子。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的两三年里,矛盾重重。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房子,被告不答应,因此原告经常和被告吵闹打架,甚至拿菜刀追砍被告。在与原告婚姻维系期间,原告多次和别的男人鬼混。原告和通渭县的赵某某勾搭在一起。2010年8月1日他们二人在金银店购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后,在宾馆开房住宿一夜。2011年春节,原告说其怀了孩子,原告因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怀孕的,被告不同意把这个孩子生下来。2011年2月份被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因怀孕期间男方不能起诉离婚,被告撤诉了。孩子出生以来,原告和赵某某租住原面粉厂旧家属楼一单元三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还将赵某某多次领回她娘家,以女婿身份自居,同时她娘家人也来她们租住的房子一起生活。被告肯定孩子不是被告的。被告的意见:第一,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第二,关于孩子贾某某,被告坚持要求做亲子鉴定,如果贾某某非被告亲生,被告拒绝承担孩子抚养费;反之,如果贾某某是被告的亲生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第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陈述自己借钱购买的红色夏利车,经营收入由原告使用,所以该车继续由原告使用,债务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均系再婚,2007年农历12月20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5月19日在会宁县会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再婚时,原、被告各自带一个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3月崔某某起诉本院要求与贾某某离婚,双方和好后撤诉。2011年10月7日,贾某某生一男孩贾某某,孩子出生后贾某某带着孩子在外租房生活。2012年3月,崔某某再次诉到本院,要求与贾某某离婚,但因贾某某分娩后不满一年,原告撤诉。同年10月9日,崔某某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贾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25日,崔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4年3月,贾某某起诉本院要求离婚,因崔某某向会宁县公安局控告贾某某涉嫌重婚犯罪,贾某某撤诉。2015年7月,会宁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后,贾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孩子贾某某与其进行亲子鉴定,但因原告不同意,未对被告与孩子进行亲子鉴定。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1院(内有砖木结构上房1间、厨房1间、东房1间、水窖1眼),夏利轿车1辆(甘D-676**号)。被告每月工资4170元。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双人床1张、写字桌子1张、钢板火炉1个、相册1本及被子、自用衣物;被告欠原告款15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家属楼2幢4单元452室住宅楼1套。原告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孩子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3、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协议1份,用以证明平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当时价值8万元,双方约定夫妻关系解除时对此财产进行平分。5、崔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钱。6、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借周某55000元,购买夏利车的事实。7、照片5张,其中照片1、2用以证明平房与三层楼房的外观,照片3、4、5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8、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其不构成重婚犯罪的事实。9、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2009年8月15日贾某某向证人借款55000元,至今未还。贾某某还给证人出具了借条一份。(2)2010年夏收季节,贾某某叫证人帮忙建房,每天100元,证人干了两天,挣了200元,工钱是贾某某付给证人的。当时被告也在,被告的父母也在。(3)师建平叫证人去买被告的地皮,因地方太偏僻,证人没有看上,就没有买。10、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2008年四、五月份,证人拉土,原告让证人把土倒在大坑里,每车15元,几辆车拉了四、五天。挡着卸土的人是原告,证人没有见过被告。证人周某证言用以证明借款、建三层楼房时帮着封顶及向崔某某买地的情况。证人薛某某证言用以证明是原告叫人拉土填坑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明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贾某某就是被告的孩子。对证据4协议不是在被告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无效,被告无权处分父亲的财产。对证据5,是被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条据。丈夫为妻子打欠条,在双方没有约定婚后财产的情况下,原告方不得以此向被告要求归还。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债权人周某应该出庭证明借款事实,即使周功出庭证明也无法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7,照片1、2属实,但不能证明所有权,不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照片3、4、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拍照时间,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对证据8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据中提到了原告没有犯罪事实,仅仅认为原告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但不能否认其有婚外情的事实。证据9,被告对证人的陈述内容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证据10,被告对证人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闹事。3、会宁县公安局立案告知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婚外情的事实。4、会宁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婚外情的事实。5、做工记录及工资表复印件1份(共1页),用以证明三层楼为被告父亲负责建造,与原告没有关系。6、地产转让协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3日、2007年9月6日被告婚前与陈某某签订地产转让契,陈某某将两块地皮转让与被告。7、地皮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是被告父亲崔某某将地皮转让与李某,与被告无关。8、照片5张,用以原告与赵某某同居的事实以及赵某某抚养孩子的事实。9、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砍沙发威胁被告的事实。10、照片3张及病历续页1张,用以证明被告被原告抓伤治疗的事实。11、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在五、六年前,证人的堂侄王某叫证人一同去给崔家修建三层楼房;崔家有两个老人,当时是四个人建房,证人见过原、被告;被告的母亲每天给证人做吃喝,当小工,被告父亲说他拾的旧砖建房。干了大概两个月时间。工钱是被告父母给证人付的,每天是80元。12、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是2009年农历1月21日到会宁的。2010年修建三层楼房时,证人的两个外甥及其庄间人看着盖好。工钱及所有的材料钱是证人自己支付。房子没有房产证。建房的地皮是证人向陈某某买的,协议是证人委托儿子签订,大概是2006年买的。盖楼房花了11万多元,工钱付了2万多元,是证人自己付的。建房款是证人挣的,还有借的。其他的证人不知道。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平房及三层楼的修建情况,包括修建时间和出资。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形式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5,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何某建造房子匠人是事实,但无法证明房子的所有人是被告父亲。证据6,属实。证明该地皮的受让人是被告,无法证明受让地皮属于被告父亲。证据7,协议无效,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目的,无法证明地皮是崔某某的。证据8不能证明存在婚外情的关系。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10,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证据11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对证言内容有异议。被告的第五组花名册的工钱是何某付的,而证人陈述是从被告父亲处领的工钱,花名册与证人的陈述互相矛盾,不真实。证据12证人是被告的父亲,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相关部门出具的关于身份的证明,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孩子出生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不能认定协议及欠条缺乏客观性,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4、5予以采信,能证明平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价值8万元、夫妻关系解除时对此财产平均分割的约定及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借条,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能与证人周某的证言相符,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向周某借款55000元的事实。证据7照片5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8撤销案件决定书,是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的决定书,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不构成重婚犯罪的事实。证据9、10被告质证无异议,证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告去被告单位的事实。证据3是会宁县公安局立案告知单,能证明公安机关曾对原告涉嫌重婚犯罪立案侦查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是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能证明2014年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婚前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7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8、9、10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12,证人系被告父亲,证言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主XX房、三层楼房、转让的地皮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查明,平房系原、被告共同建造,能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平均分割,即原告分得40000元。土地使用权系被告婚前转让取得,三层楼系家庭成员共同建造,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土地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层楼系家庭成员共同建造,为家庭共有财产,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对楼房价值进行评估,标的物为不可分割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崔某某主张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并坚持要求对其与孩子贾某某做亲子鉴定,因原告不同意,本院未委托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会宁县公安局立案告知单,该证据证实原告曾涉嫌重婚被立案侦查,虽然没有犯罪事实,案件被撤销,但被告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了证明责任,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原告不同意对孩子与被告进行亲子鉴定,是原告未完成举证证明的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孩子贾某某可推定为非婚生孩子,被告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原告陈述债务55000元,用于购买的夏利汽车,车辆一直由原告经营,收入由原告使用,所以该车继续由原告使用,债务由其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非婚生孩子贾某某由原告贾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1院(包括砖木结构上房1间、厨房1间、东房1间、水窖1眼)归被告崔某某所有,被告崔某某付给原告贾某某房屋折价款4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夏利汽车归原告贾某某所有,购买汽车借款55000元,由贾某某偿还;四、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贾某某欠款1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带走其个人财产双人床1张、写字桌子1张、钢板火炉1个、相册1本及被子、自用衣物;被告的个人财产家属楼2幢4单元452室住宅楼1套归被告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军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