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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道湖、魏仁霞与陈地刚、梅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湖,魏仁霞,陈地刚,梅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王道湖,男,生于1958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魏仁霞,女,生于1957年7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地刚,男,生于1969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梅录萍,女,生于1972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道湖、魏仁霞与被告陈地刚、梅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仁霞、被告陈地刚、梅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湖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和2011年10月22日在原告魏仁霞处借款52000元和2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和2012年10月22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下落不明,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其借款79000元,并同时支付两笔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地刚、梅录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道湖与原告魏仁霞系夫妻。被告陈地刚与被告梅录萍系夫妻。原告王道湖与被告陈地刚系朋友。2011年9月15日,被告陈地刚、梅录萍以借款开铝合金门市为由向原告魏仁霞借款5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到期未还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011年10月22日,二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到期未还利息仍按月利率5%计算。二被告借款后不久即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原告魏仁霞曾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龙山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9000元,后以被告陈地刚下落不明为由,于2013年4月15日撤诉。2015年4月原告王道湖、魏仁霞又再次向本院起诉,后以二被告下落不明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撤诉。另查明,两张借条上的“陈地刚”与“陈弟刚”系同一人,“梅录萍”与“梅叶”系同一人。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道湖、魏仁霞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地刚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张,古蔺县鱼化乡凤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两份,(2013)古蔺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古蔺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弟刚、梅录萍向原告魏仁霞借款7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被告陈地刚、梅录萍向其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魏仁霞出借给被告陈弟刚、梅录萍的借款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王道湖、魏仁霞要求被告陈地刚、梅录萍返还借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到期未还款,被告应计付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约定的5%的月利率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地刚、梅录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道湖、魏仁霞借款52000元,并同时支付该款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陈地刚、梅录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道湖、魏仁霞借款27000元,并同时支付该款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道湖、魏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19元,由被告陈地刚、梅录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秀审判员 李俐佳人民陪审员孙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简    亚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