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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陆士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肖伟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士豪。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伟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士豪、肖伟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1时45分左右,肖伟胜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建湖县城明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滨河北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明珠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陆士豪驾驶的踏板电动车相撞,致陆士豪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陆士豪即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2237.01元。肖伟胜已垫付医疗费21549.1元、给付原告2000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4)00000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伟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陆士豪的损伤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士豪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建议休息(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2.后续治疗(取左胫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审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另查明,陆士豪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是盐城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4249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肖伟胜驾驶机动车与陆士豪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陆士豪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肖伟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肖伟胜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陆士豪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发生后另行主张,参照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陆士豪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2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540元、误工费29743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费400元,合计60472.0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按20%扣除免赔率)限额内赔偿陆士豪57794.2元。肖伟胜赔偿原告2677.81元,肖伟胜垫付的费用23949.01元抵充赔偿款后,剩余款21271.2元,由陆士豪在其应获得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关于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为人民保险公司在其同意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陆士豪治疗的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可替换的医保用药的价格,因此该辩称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陆士豪各项经济损失57794.2元,其中支付陆士豪36523元,支付肖伟胜2127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陆士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714.5元,合计1314.5元,由陆士豪负担1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596.25元,肖伟胜负担596.25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陆士豪仅提供了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即认定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中陆士豪主张误工费27930元,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误工费29743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士豪答辩称:被上诉人陆士豪在一审审理中不但提供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工资发放表、企业营业执照,且按一审法院要求庭后提供了陆士豪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一审法院根据对账单的记录工资发放数额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伟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陆士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使受害人无法进行生产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案中,陆士豪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是盐城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单位未给发工资,该事实有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按陆士豪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9743元,但陆士豪在一审中主张误工费27930元,一审法院超出陆士豪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纠正。但二审中被上诉人陆士豪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明确表示放弃一审判决中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数额1813元,并同意在执行中予以扣减,陆士豪的该承诺,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