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广军与XX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军,XX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张广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耿耿,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新全,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耿、被告X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为停车方便,强行拆除原告家院中用以遮挡化粪池的砖板,原告遂于被告理论,被告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并被送入沭阳县南关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87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系沭阳县章集街道城管工作人员,2015年2月2日,被告在清理街道卫生过程中,发现道路上有堆积砖头,后知是原告堆积的,就对堆积砖头进行处理,但原告进行阻止,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也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原告称系被告将其殴打致伤不是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沭阳县章集街道城管队队员。2015年2月2日,被告等人至沭阳县章集街道陈桥大街清理垃圾,在清理垃圾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发生拉扯,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至沭阳县南关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689.7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2个月,三月内禁止负重,不适随诊。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沭阳县南关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清理路面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拉扯,原告在争执拉扯过程中,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及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2689.7元、护理费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80元。原告主张CT检查费用550元并提供沭阳南关医院证明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未打原告致其受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广军医疗费2689.7元,护理费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80元,合计3746.5元,由被告XX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0%即262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李克科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