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俞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俞某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781号原告郑某甲,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郑某乙,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俞某,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俞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案外人郑训标、俞秋华夫妻于1994年2月1日生育原告郑某甲,并在原告出生后不久将原告送给两被告收养。两被告将原告抚养成年,但仅两年,因两被告性格变得暴躁,经常挑起事端与原告争吵,原告有自己的理想和目标,而两被告却经常干涉,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恶化,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与两被告共同生活。两被告收养原告时,已生育子女,且收养行为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该收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依法属于无效行为,故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收养原告的行为无效。被告郑某乙、俞某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两被告收养原告时已生育两子一女,共三个孩子,且收养行为并未依法登记。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郑训标、俞秋华夫妻于1994年2月10日生育原告,并在原告出生后不久将原告送给两被告收养。1995年10月4日,两被告将原告以儿女身份申报户籍。2015年7月21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F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案外人郑训标、俞秋华与原告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另查,两被告于1982年12月4日生育长女郑钦,于1984年生育长子郑训熖,于1987年生育次子郑训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原告身份证、户主为郑某乙的户口簿、持证人为俞某的结婚证、户主为俞秋华的户口簿、持证人为俞秋华的结婚证、福清市龙山街道先强村民委员会证明、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正中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F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提交的各自身份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实施,而两被告收养原告的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以后,根据《收养法》的规定,两被告不具有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其收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收养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乙、俞某收养原告郑某甲的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安妮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