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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商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太原盛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金博研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盛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金博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349号原告太原盛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23号1幢5层50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024705-7。法定代表人陈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艳琴,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鹏智,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金博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里解村西,组织机构代码证:58852125-2。法定代表人李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太原盛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武公司”)与被告山西金博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博研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武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低温商用型热水机组成套设备,合同第一条约定,“商定价位48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万元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安排订货,货到现场甲方再付乙方5万元;乙方进行安装;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正常运行到2014年6月一次性付清尾款28万元”;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如果甲方未支付应付款项则视为甲方违约,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将被告所订热水机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并使用,但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9万元,剩余货款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万元、酌情请求违约金6万元,合计25万元;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博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盛武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博研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广东长陵牌CL-H-220K/D低温商用型热水机组成套设备,包括控制系统,合同总价为637736元,商定价位为48万元,验收方法为安装完毕,机组运行正常,双方签字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万元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安排订货,货到现场甲方再付乙方5万元;乙方进行安装;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正常运行到2014年6月一次性付清尾款28万元;违约责任为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若违约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如果甲方未支付应付款项则视为甲方违约,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2013年9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铁在到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铁在完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两份验收单中,验收意见均注明合格。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3年12月4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9万元,共计支付29万元,尚欠19万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书、到货签收单、完工验收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到货签收单、完工验收单、收款收据等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双方已在供货合同书中约定了违约条款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额的3‰加收,该约定应理解为是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从应付款日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金博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金博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盛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万元及该款项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太原盛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盛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5元,由被告山西金博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