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金波与杨存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77号原告:曾金波。委托代理人:高威、刘松,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存财。委托代理人:张勇、汪孟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郭翼飞,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曾金波诉被告杨存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波的委托代理人高威、被告杨存财的委托代理人汪孟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波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01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存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5,000元、门诊医疗费1,843.07元、急救费165元,以上合计57,008.07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将我垫付的费用也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1月7日18时许,杨存财驾驶自有的鄂A×××××号车行驶至汉阳区汉蔡高速汉阳出口往白沙洲大桥三环出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行车,遇曾金波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横穿道路,两车临近时发生碰撞,造成曾金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杨存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曾金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金波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61天后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曾金波聘请护工护理50天,支付护理费6,600元。2015年4月21日,曾金波的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曾金波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曾金波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包含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曾金波系武汉市银莱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门卫,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该单位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存财、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等四项赔偿项目的计算金额均无异议。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医疗费总支出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支出仅有医院证明而无发票证实。争议2: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误工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2,400元。争议3: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争议4: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护理费9,760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未到庭证明且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争议5:原告曾金波认为曾金波与杨存财应按二八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杨存财、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则认为曾金波与杨存财应按三七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关于争议1,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未出具医疗费发票的原因系曾金波未付清医疗费,事出有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117,292.54元,其中曾金波自付9,014.30元,杨存财垫付57,008.10元,尚欠武汉市汉阳医院医疗费51,270.14元未支付。关于争议2,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拟证实其月工资为2,400元,此工资标准与原告的年龄、本省相关行业标准等情况相符,本院对误工证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为2,400元÷30天×165天=13,200元。关于争议3,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关于争议4,原告提供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证实其住院期间支付了50天的护理费6,6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项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本院计算护理费为6,600元+78.70元×40天=9,748元。关于争议5,根据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本院酌定杨存财、曾金波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曾金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00,459.54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84,95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9,748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应先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4,207.54元,因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损失应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的赔偿金额为114,207.54元×70%=79,945.28元。原告另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即杨存财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10元。杨存财已垫付的57,008.1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计56,098.10元,可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从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曾金波的费用中直接返还,即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曾金波的金额为79,945.28元-56,098.10元=23,84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金波交通事故损失84,9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金波交通事故损失23,847.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杨存财垫付款56,098.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曾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杨存财负担1,000元,原告曾金波负担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存财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曾金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梅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