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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鞠章华与被告任利刚、靳文明、所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章华,任利刚,靳文明,所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鞠章华,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利刚,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靳文明,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所润龙,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鞠章华与被告任利刚、靳文明、所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利刚、靳文明、所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章华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任利刚以承包土地款不足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2分即10000元,本息共计60000元,2015年4月1日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靳文明、所润龙为其担保,并于当日签订抬款合同。此款到期后,我向借款人索要,借款人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我只有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任利刚、靳文明、所润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任利刚、靳文明、所润龙签订抬款合同,合同约定;任利刚借鞠章华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20‰,被告靳文明、所润龙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合同签订时原告将全部借款交付给任利刚。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抬款合同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鞠章华与被告任利刚、靳文明、所润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全额给付被告任利刚至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任利刚负有按期还清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靳文明、所润龙作为鞠章华的保证人,应当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或履行其保证人的义务,三被告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无故拖欠至今已属违约。被告任利刚、靳文明、所润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利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元,被告靳文明、所润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鞠章华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靳文明、所润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任利刚、靳文明、所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雁喜审 判 员  石宪哲代理审判员  房贵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