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493号原告:朱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赞,男,汉族。原告朱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中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代理人王世宏、被告汤某及代理人徐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经济原因,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原告患有××,生活不能自理,多次外出住院治疗,被告一次都没有看望和陪护。因为原、被告系重组家庭,矛盾由来已久,且越来越严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房屋、家具等财产。被告汤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已经尽到了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7年3月,原告朱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朱某再次诉来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剑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