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547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7月15日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无理提出给其婚前之子购买房屋,我没答应,故被告经常与我吵闹。且我与被告办理准生证后,被告不履行夫妻生育义务,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综上,被告为达到获得拆迁补偿目的与我结婚,该目的未达,且被告不履行生育义务,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还好,不希望草率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再婚,原被告二人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及其婚前之子的户籍无法迁入原告户籍名下,不能享受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及原被告夫妻之间对是否生育孩子意见分歧较大,故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对原告是一心一意的,没有二心,夫妻间只是沟通交流上有点问题,故不愿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原被告之间因生育等问题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经常吵闹,感情产生裂痕,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其对原告有感情,不愿意离婚,故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理解,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