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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文玉与张永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玉,张永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984号原告:王文玉,男。被告:张永印,男。原告王文玉与被告张永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玉诉称:2014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给莒县果庄乡前梭庄村小学盖楼,尚欠原告劳务费1925元,该款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9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张永印雇佣原告王文玉给莒县果庄乡前梭庄村小学盖楼,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25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文玉现金1925元正(壹仟玖佰贰拾伍元)农历3月付2014年12月29日张永印”。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永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王文玉向被告张永印提供劳务,被告张永印欠原告王文玉劳务费1925元未支付,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证明,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2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文玉��务费1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