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三区61幢304室群租房内,趁无人之际潜入被害人张某房间,窃得张某的农业银行卡2张并持卡盗领现金人民币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三区61幢304室群租房内,趁屋内无他人之际潜入被害人张某房间,窃得张某的农业银行卡2张并持卡盗领现金人民币2100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序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银行对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取款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