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国应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7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国应。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应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国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国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警官证,执法录音及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前科劣迹资料,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李国应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2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国应酒后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李国应驾车逃逸至松江区沈砖公路嘉松南路西约50米处时被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截停,民警茆某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事故,发现被告人李国应有醉酒驾车嫌疑,要求被告人李国应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李国应拒不配合茆某执行公务,突然驾车撞击茆某并欲逃逸,致茆某双膝部皮肤挫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国应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7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被害人茆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国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国应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国应犯两罪,依法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李国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国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李国应提出其构成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原判对其犯妨害公务罪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国应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国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李国应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又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系累犯,并具有坦白、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李国应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以及李国应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上诉人李国应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上诉人李国应提出其构成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斌.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